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陈艳玲,女。委托代理人蒙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惠宇,男。被告白松鹤,男。委托代理人李璟,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负责人刘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军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艳玲诉被告惠宇、白松鹤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玲之委托代理人蒙静、被告白松鹤之委托代理人李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玲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惠宇持证驾驶被告白松鹤所有的陕AQZ8**号车沿三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额镇瓦紫寨村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三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QZ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巨大,但被告未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25.22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惠宇及白松鹤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白松鹤辩称陕AQZ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惠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对于三人的医疗费赔偿要求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花费比例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艳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及其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1、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陕AQZ8**号车行驶证,被告惠宇驾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被告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三原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各项损失及出院后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以合理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的赔偿应当以票据为准。被告白松鹤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陈艳玲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陕AQZ8**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惠宇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白松鹤将陕AQZ8**号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惠宇使用,在惠宇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告陈艳玲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惠宇持证驾驶被告白松鹤所有的陕AQZ8**号小车沿三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额镇瓦紫寨村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陈艳玲发生相撞事故,致陈艳玲受伤。2013年3月4日三原县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玲无责任。陕AQZ8**号小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松鹤,其与被告惠宇系朋友,惠宇在借用白松鹤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松鹤为陕AQZ8**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艳玲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535.22元,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清淡饮食,继续门诊治疗,并要求一周后复查。又查,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为39043元。
本院认为,被告惠宇驾驶借用被告白松鹤所有的陕AQZ8**号小车与原告陈艳玲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三原县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惠宇、白松鹤系朋友关系,在惠宇借用白松鹤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陕AQZ8**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故原告陈艳玲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借用人即被告惠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松鹤的出借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白松鹤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艳玲住院治疗11天,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其居于果区,常在果园打工日常收入超出每天100元故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其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收入可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00元计算之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当庭未明确其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但医嘱要求其留人陪护,其主张1人护理符合客观情况,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每天90元。关于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诊断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清淡饮食,继续门诊治疗,并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故主张其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均按照18天计算(住院时间11天+出院后休养时间1周=18天),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误工、护理及营养费按照18天计算的主张,认为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均应当按照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因二被告当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对原告要求误工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均按照18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中未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出具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1天)计算1人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医疗费,因该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三伤者均已起诉要求赔偿,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对于三位伤者的医疗费损失,均要求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付,本案原告陈艳玲花费医疗费4535.22元,另外二位伤者医疗费分别花费13323.4元、11018.1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艳玲医疗费1570元(4535.22÷(13323.4+11018.1+4535.22)×10000=1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艳玲医疗费1570元(4535.22÷(13323.4+11018.1+4535.22)×10000=1570元)、误工费1800元((11天+7天)×100元=1800元)、护理费990元(11天×90元=9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60元;
二、限被告惠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艳玲医疗费2965.22元(4535.22-1570=29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360元((11天+7天)×20元=360元),共计3654.22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惠宇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代理
审判员 夏 芳
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