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的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新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