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1182号

原告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刚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因性格不和等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现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2012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5日原告刚某某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共同出资以被告李某某名义购得灞桥区田王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一套,截至庭审时,原、被告尚未对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原、被告在购房时先后借刚某某父母款5000元及李某某父母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购房交款收据二张、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原、被告因婚后缺乏理解和沟通,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刚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家中财产以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为宜。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脑一台及饮水机一台,应予以适当分割。对于原、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分别表示所欠各自父母之款由各自偿还,即欠原告刚某某父母之款5000元由刚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李某某父母之款8000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但未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家中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被子四床、饮水机一台归刚某某所有(其中被子四床及饮水机一台刚某某已搬走,其余在被告处);其余财产:海信48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立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等归李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所欠原告刚某某父母之款5000元由刚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李某某父母之款8000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退付原告150元,另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之诉讼费7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