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两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解某某与刘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刑)、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山东省胶南市海水浴场东侧,撬开被害人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经营的摊铺,窃取工艺品一宗。经鉴定,被盗工艺品价值人民币5373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教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解某某的身份情况;有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对解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解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解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解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