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李珍。原告赵光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成星。
原告李珍、赵光锐诉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赵光锐到庭参加诉讼,���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赵光锐诉称,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华丰园小区3号楼3单元31702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合同约定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办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09年7月19日原告收房时,被告一并收取了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2164元。根据现实物价局相关文件,被告收取的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并不合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付房产证违约金3148.74元,退付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216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华丰园小区3幢3单元17层317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14874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收房,但至今房产权属证书因被告方原因未予办理。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2164元。市物发(2007)291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销售价格“一价清”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凡此前,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格及代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予办理,依据该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相应政府文件内容可确定,有关“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在此时间之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应按照该规定实行,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天然气初装费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另行收取,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珍、赵光锐因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148.74元。
二、被告陕西华宇实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李珍、赵光锐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2164元。如果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0元,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