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牌号为苏AXXXVX的轿车,沿本市建邺区沿河街由东向西行至湖西街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严重疏忽,将横过湖西街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