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某。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棉林。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双方由于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少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事情争吵,从今年正月初三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和好。为此,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婚生子宋某乙的名字变更为宋某丙。
被告宋某甲答辩称,原告关于双方认识、恋爱、结婚、生子等陈述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才几个月,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婚生子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其也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数月后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双方结婚时间短、尚处于磨合期,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谦让,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还是有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慧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胡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