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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435号

柯尊贵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柯尊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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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尊贵。因涉嫌强奸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尊贵犯强奸罪一案,于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尊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柯尊贵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河新街177号3楼南侧出租房内,趁被害人叶某乙(2010年1月4日出生)到其房间玩耍之际,脱掉叶某乙的裤子,将其奸淫。后被被害人父母发觉并报案,柯尊贵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柯尊贵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柯尊贵上诉称,其系被传唤后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柯尊贵的供述,证人汪某、叶某甲、洪某、谈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血液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柯尊贵辩称,其系被传唤后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叶某甲和柯某的证言证实柯尊贵强奸行为败露后曾提议私了,并抢夺叶某甲的手机阻挠报警,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而且客观上当时案发楼房里有被害人父母及其朋友等多人在场与柯尊贵形成对质,警方也在几分钟内到达现场将柯尊贵抓获,故柯尊贵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尊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柯尊贵奸淫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鉴于柯尊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系坦白,已经依法从轻处罚,其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代理

审判员  方彬微

代理

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