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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597号

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雅仕茗苑某室,将1小包冰毒和4粒麻黄素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雅仕茗苑某室,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6861克)和4粒可疑药丸(净重0.3825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甲的租房内查获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3356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共净重1.404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中午12点多,其和警察在一起,其用138××××5353的手机打杨某甲的电话159××××5757,讲要10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1克冰和4粒麻,他讲现在没有了,其讲算了。过了会,他发信息过来讲帮其问问,其回信息讲随便,他就打电话给其说有了。其问他到哪里交易,他讲到他那里(雅仕茗苑)去,其讲好的。于是其就和一个便衣警察一起到雅仕茗苑的楼下,其打他电话,他叫其到某房间。其和便衣警察上去了,在9楼碰到了杨某甲,跟着杨某甲一起到了房间,其讲东西呢?他就把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放到桌上,接着其把1000元钱放在桌上,交易好后一会儿,警察就上来把其和杨某甲抓获了。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的便衣保安。2012年12月12日上午,一个叫陈某的男的来白沙路派出所举报一个贩毒人员,他的名字叫杨某甲,慈溪龙山人。中午12时许的时候,陈某用138××××5353的电话打杨某甲159××××5757的电话说要1000元钱的毒品,杨某甲说暂时没有毒品,需打电话问问看,之后杨某甲短消息回过来说等下去他的地方拿。于是,陈某和民警、一些便衣保安一起去了杨某甲住的地方。其和陈某一起进了雅仕茗苑南楼某室,杨某甲从身上拿出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里面有4粒麻和1克冰,他把毒品放在桌子上,陈某从身上拿出1000元人民币放在桌子上,并拿起桌子上的毒品放进自己的口袋里。等陈某和杨某甲交易完后,等在外面的民警和便衣保安就进来把他们俩抓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的便衣保安。2012年12月12日上午,有个叫陈某的人到白沙路派出所举报一个叫杨某甲的人贩毒。于是其和民警及便衣保安杨某乙、罗某等人一起到中央大厦陈某的住处,陈某打电话给杨某甲要买1000元的东西(指毒品),1克冰和4粒麻,杨某甲讲问问看。过了会,杨某甲打电话过来,他们聊了几句,好像在试探陈某在哪里,一小会儿后杨某甲发信息过来讲东西有了,等下来拿。陈某不晓得是在哪里交易毒品,就问杨某甲在哪里交易,杨某甲讲到他那里去,于是陈某和杨某乙一起到雅仕茗苑903室那里。警察和便衣保安就跟过去,到雅仕茗苑某室旁边,大概等了半小时,其等人就冲进去将杨某甲和陈某抓获了。4.证人罗某的证言,其的证言与证人孙某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指认。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和证人陈某之间的通话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扣了疑似冰毒1包及诺基亚手机、BBK手机各1部;从证人陈某处扣押了疑似麻黄素4粒、疑似冰毒1包。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证人陈某处扣押的可疑药丸4粒净重0.3825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0.6861克,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查扣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3356克,从上述可疑药丸、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2日13时20分许,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雅仕茗苑抓获被告人杨某甲。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042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1部、BBK手机1部,均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042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BBK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