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270号
申请执行人:杨凤友,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王清希,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初显芝,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凤友与被执行人王清希、初显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珲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6000元,案件受理费975元,申请执行费11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清希、初显芝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穆虹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