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王宗明。
被告:何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伟星。
委托代理人:任筱丹。
委托代理人:江晓意。
原告王宗明与被告何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明、被告何鹏及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晓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明起诉称:2012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何鹏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投保公司为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在329线上自东向西在力隆公司门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波L071161号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浪琴手表损坏。北仑公安交警经现场勘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北仑区人民医院、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鄞州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后上缘撕脱性骨折,医生建议全天休息至2013年2月9日。原告系宁波北仑众威利达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伤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何鹏直接侵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何鹏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700元、误工费80000元等合计85778.20元;⒉判令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宗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病员证明书、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工资单、修理费票据、损失确认书、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副本、董事会决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何鹏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何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核实医疗费为1577.2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639.25元按交强险规定应予以扣除。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其门诊8次,按照30元/次计算,认可24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2388元/月计算(根据其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统计),且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为6个月。
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董事会决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传真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收入情况的补强证据,虽然系传真件,但庭审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原件供本院审核,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申请,本院向宁波北仑众威利达机械有限公司调查了原告的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何鹏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329线上自东向西行驶至329线力隆公司门口超越前方向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波L071161号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及原告浪琴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2013年4月1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宗明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何鹏已支付给原告3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578.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款收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482.20元、医疗用品费为95元。⒉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⒊关于财产损失37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鹏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何鹏已付之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何鹏要求返还,原告也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宗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482.20元、医疗用品费9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700元、误工费60000元等损失合计6557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82.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60000元等合计63782.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鹏应赔偿原告王宗明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795元,扣除已付3700元,原告王宗明应返还被告何鹏1905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
三、驳回原告王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王宗明负担2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23元。本案鉴定费850元(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由原告王宗明负担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