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37号
原告:宁波星洋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芸娜。
委托代理人:钱家骏。
被告:黄英。
原告宁波星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为与被告黄英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洋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5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业务二票货物,发票号为NBXYDS12-013和NBXYDS12-026,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银行申请押汇贷款,但货物出口后,被告却未从国外客户那里收回货款,致使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9月12日从原告处直接扣划美元153002.36元和美元152043.36元,根据2012年9月12日中国银行美元汇率6.33合计为人民币1930939.41元,用于归还上述货物的押汇贷款及利息。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被告在2012年8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按承诺还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资金人民币1930939.41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93%计,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到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626.2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判令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2年9月13日推迟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二票货物,发票号为NBXYDS12-013和NBXYDS12-026,二票货物的货款没有收回,被告承诺承担上述二票货物的贷款资金的事实;2.NBXYDS12-013商业发票、报关单各一份,拟证明发票号为NBXYDS12-013货物已经报关出口金额为美元187573.48元的事实;3.2012年3月30日入账通知书单一份,拟证明应被告要求向银行申请并获得发票号为NBXYDS12-013出口货物的押汇贷款美元150058.78元的事实;4.2012年7月27日付款通知一份,拟证明银行从原告处直接扣划美元153002.36元用于归还发票号为NBXYDS12-013出口货物的押汇贷款及利息的事实;5.NBXYDS12-026商业发票、报关单各一份,拟证明发票号为NBXYDS12-013货物已经报关出口,金额为美元192645.40元的事实;6.2012年5月11日入账通知书单一份,拟证明应被告要求向银行申请并获得发票号为NBXYDS12-026出口货物的押汇贷款美元149000元的事实;7.2012年9月12日付款通知一份,拟证明银行从原告处直接扣划美元152043.36元用于归还发票号为NBXYDS12-026出口货物的押汇贷款及利息的事实;8.被告付款委托书传真件16份、网上银行凭证15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据1份、进账单1份、屠汉军出具的声明2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和指示代为付款,其中发票NBXYDS12-013项下付款人民币857695.60元、NBXYDS12-026项下付款人民币1251642.81元,合计共付款人民币2109338.41元的事实。被告黄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中的网上银行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进账单均为原件,付款委托书虽为传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人并曾对屠汉军本人进行询问,其确认了声明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原告出口一批风扇电机和风扇配件,货物金额为美元187573.48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出口商业发票NBXYDS12-013并在该发票项下向宁波银行融资美元150058.78元。2012年5月,原告再次出口一批风扇电机和风扇配件,货物金额为美元192645.4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出口商业发票NBXYDS1-2026项下并在该发票项下向宁波银行融资美元149000元。2012年7月27日,宁波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付款通知,当中载明发票NBXYDS12-013项下贷款美元150058.78元,利息为美元2943.58元,合计美元153002.36元,已于即日借记原告名下账户。2012年9月12日,宁波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付款通知,当中载明发票NBXYDS12-026项下贷款美元149000元,利息为美元3043.36元,合计美元152043.36元,已于即日借记原告名下账户。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当中载明:“本人委托原告代理出口风扇配件,发票号NBXYDS12-013和NBXYDS12-026项下,由于货款没有及时收回,信保项下的贷款资金由我个人担保收回,目前以本人名下的中基股份12万股股份抵押作为保证。”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贷款资金。另查明:2012年2月至5月间,原告因发票号NBXYDS12-013和NBXYDS12-026下所涉交易,多次根据被告的传真指令,向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朗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泗门镇升东电器配件厂、朱林明、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名下账户汇款,共付款人民币2103144.81元及美元98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承诺书并可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商业发票、入账通知书、付款通知等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代理被告业务而分两笔向银行融资,之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美元305045.72元。付款委托书和转账凭证、收据、进账单等,又可以佐证承诺书中关于原告归还原告发票号NBXYDS12-013和NBXYDS12-026项下贷款资金的书面承诺。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为代理被告进出口业务,受被告指示付款,并为此向银行贷款,本息合计美元305045.72元,被告黄英承诺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但迄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还款的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930939.41元,即按美元1元:人民币6.33元计算,上述兑换率小于2012年7月27日和9月12日银行扣划原告贷款本息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8日、即起诉日起按年利率5.9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星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930939.4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93%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5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50元,合计28085元,由被告黄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光明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蒋丹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