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5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虞雪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支行员工。
被告:胡国夫,系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北二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夫,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109183158
被告:沈桂萍,系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翁卫定,系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卫定,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6207270032
被告:朱文海,系慈溪市三北建峰五金厂业主。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胡国夫、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公司)、朱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夫、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美尔佳公司、朱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美尔佳公司、朱文海签订编号为(3303061204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249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美尔佳公司、朱文海对被告胡国夫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国夫签订(33030612042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1249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国夫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月利率为8.55‰,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同时双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从2012年5月26日起,每月分期归还借款。但自2012年8月26日起,被告胡国夫便未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也未予代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国夫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97520.42元;2.被告胡国夫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8.55‰计收,并从2013年12月29日起加收50%的与逾期利息);3.被告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美尔佳公司、朱文海对被告胡国夫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国夫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9752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5‰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国夫、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美尔佳公司、朱文海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美尔佳公司、朱文海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国夫借款事实;3.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国夫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借款事实;5.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国夫还款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泰隆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作为原告的陈述处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胡国夫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含起止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胡国夫有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等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借款分20期归还,还款日期为每月26日,每期归还本金5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月利率为8.55‰,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胡国夫。被告胡国夫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152479.58元以及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520.42元以及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8.55‰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国夫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美尔佳公司、朱文海为被告胡国夫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胡国夫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胡国夫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夫、宝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美尔佳公司、朱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97520.42元以及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9752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朱文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胡国夫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朱文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国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计6890元,由被告胡国夫、慈溪市宝璐金属有限公司、沈桂萍、翁卫定、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朱文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