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05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康。
被告:陈玲雅。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振康、陈玲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康、陈玲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向被告赵振康发放最高限额为5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赵振康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菜场边××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陈玲雅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签名按印。原、被告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爵溪镇字第201106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振康发放贷款5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为7.3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振康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以后未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9月6日,被告赵振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约定利息3247.20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振康与陈玲雅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玲雅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本案借款明确知晓,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赵振康、陈玲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247.20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暂算至2012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赵振康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菜场边××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及象山县爵溪街道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赵振康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及原告与被告赵振康、陈玲雅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振康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55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赵振康、陈玲雅以登记在被告赵振康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菜场边××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及抵押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被告赵振康于2011年7月21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振康发放贷款55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截至2012年9月6日,被告赵振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247.20元的事实。被告赵振康、陈玲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赵振康、陈玲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振康、陈玲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振康发放贷款550000元,被告赵振康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赵振康名下的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玲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以两被告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可以确定被告陈玲雅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被告陈玲雅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赵振康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康、陈玲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康、陈玲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247.20元(算至2012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振康、陈玲雅设定的登记在被告赵振康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菜场边××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镇字第20110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减半收取4651元,由被告赵振康、陈玲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蔡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