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363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xxx。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xx。
原告黄香诉被告欧太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郑家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伟雄、苏再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苏兴智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4月6日生育儿子陈旭城(曾用名黄贵城)。由于原、被告没能对对方性格、爱好等方面进一步了解,自生育儿子以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能够培养真正的感情,所以没有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被告欧太阳已离开原告不知去向,非婚生子陈旭城(曾用名黄贵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子陈旭城(曾用名黄贵城)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欧太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香与被告欧太阳于2010年4月6日非婚生育一个儿子黄贵城,现用名为陈旭城。2010年4月至今陈旭城一直随黄香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万头组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委《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欧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同居而引起的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请求非婚生子陈旭城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6日非婚生育儿子陈旭成,理应抚养儿子。但原、被告现已开分生活,非婚生子陈旭城一直随原告黄香生活,并由其监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原、被告没有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且陈旭城一直随原告黄香生活,理应由其抚养较为合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子陈旭城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香与被告欧太阳非婚生子陈旭城随原告黄香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应交纳上诉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纳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家勇
人民陪审员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苏再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兴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