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兴华。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胜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芹。原审被告赵福成。原审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胜,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娟、邓永妮、邓兴华、韩立梅、庄毅、庄胜禄、王子芹及原审被告赵福成、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三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希娟系受害人邓海涛之妻,邓永妮系邓海涛之女,邓兴华系邓海涛之父;韩立梅系受害人庄德鹏之妻,庄毅系庄德鹏之子,庄胜禄系庄德鹏之父,王子芹系庄德鹏之母。2012年4月2日22时50分许,庄德鹏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邓海涛)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S328线交叉路口北侧时,与赵福成驾驶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邓海涛、庄德鹏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德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福成、邓海涛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王希娟、邓永妮、邓兴华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抚养人邓永妮生活费7280.5元、被抚养人邓兴华生活费56059.5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损失共计546187.5元。2012年5月25日,王希娟、邓永妮、邓兴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240000元。另查明,赵福成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属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546187.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240000元,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予以准许。因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内赔偿,又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死亡,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受害人庄德鹏的亲属适当预留部分赔偿限额,确定酌情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立梅、庄毅、庄胜禄、王子芹在继承庄德鹏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三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韩立梅、庄毅、庄胜禄、王子芹在继承庄德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240000元-120000元),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韩立梅、庄毅、庄胜禄、王子芹负担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希娟、邓永妮、邓兴华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王希娟、邓永妮、邓兴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立梅、庄毅、庄胜禄、王子芹及原审被告赵福成、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庄德鹏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受害人邓海涛)与赵福成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海涛、庄德鹏先后死亡,两车受损,庄德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赵福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对王希娟、邓永妮、邓兴华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立梅、庄毅、庄胜禄、王子芹在继承庄德鹏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王希娟、邓永妮、邓兴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代理
审判员 张新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