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王则芳。被告史小伟。被告程瑞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王慧。
原告王则芳与被告史小伟、程瑞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伟、程瑞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则芳诉称:2012年12月9日23时左右,被告史小伟驾驶被告程瑞萌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路与宁海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则芳无责任。被告程瑞萌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29元、误工费7452元(124.2元/天×60天)、拖车���50元、停车费50元、电瓶车修理费700元、交通费:346元,合计10415.29元。被告史小伟、程瑞萌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苏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由法庭核实、误工费认可1294.5元(86.3元/天*15天)、电瓶车修理费凭发票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3时左右,被告史小伟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瑞萌)由东向西行驶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路与宁海路交叉口时,遇原告王则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此处,两车相撞,原告王则芳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小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则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则芳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则��陆续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1817.29元(事故发生当晚的检查治疗费用不是王则芳本人支付,不在此列)。另查明:原告王则芳在海安县海安镇新桥村市场东区3-4号经营海安鑫客隆超市,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程瑞萌所有的苏F×××××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小型汽车苏F×××××车辆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王则芳受伤的事实,本院就其误工期限等问题咨询了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按照原告王则芳的伤情,其伤后就诊的医院先后开具了四张病情证明书,第一张为休息一周、第二张为休息半个月、第三张为休息一周、第三张为休���一个月,结合其门诊病历,应以认定前两张病情证明书为宜,总计22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史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则芳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则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17.29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24.2元/天,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根据原告伤前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以与原告从事相同职业的零售业行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86.3元/天,结合法医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2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898.6元。原告主张电瓶���修理费700元,向法庭提供了修理发票,但对其关联性难以认定,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拖车费实为施救费50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46元,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采信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王则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17.29元,误工费1898.6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115.89元。
原告王则芳与被告史小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史小伟驾驶的程瑞萌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史小伟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程瑞萌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则芳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4115.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则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史小伟负担(已由原告王则芳代垫,被告史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则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