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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03号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永娃,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横山县横山镇顾兴庄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神木县神木镇石堡墕村,翻窗进入刘某某家中行窃,盗走数码相机一部,香烟16盒(其中有“软中华”香烟7盒、“苏烟”香烟7盒、“芙蓉王”香烟2盒)。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香烟估价,价值人民币816元,被盗物品已由公安人员全部发还失主刘某某。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又窜至神木镇孟家沟村杜志刚家,翻窗进入杜志刚家行窃时,被杜志刚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杜志刚的陈述,报案材料,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多功能折叠手钳二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入户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神木镇孟家沟村杜志刚家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加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刑,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被退归失主,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多功能折叠手钳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晨光

审 判 员  吴 丽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