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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684号

彭道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道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彭道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号。负责人马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党振朝,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道义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钦(特别授权)、张文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洋人寿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辉(特别授权)、党振朝(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道义诉称,原告彭道义于2007年为妻子张爱荣购买了被告方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9日至2037年1月28日,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张爱荣于2012年因病治疗无效死亡,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只退还了原告支付的3882元保费,拒绝支付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保险(A款)保险金10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张爱荣的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保险金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商丘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第8条的约定,重大××保险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死亡,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行使相关的权利,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4条的规定,本案程序存在错误;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3882元。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负有××保险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了身故受益人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具有诉权,并且排除了其他人参与诉讼的可能性;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主险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保险(A款);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及限制事项,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也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2、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17页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19页。以证明被保险人张爱荣因重大××死亡,且从确诊之日起至死亡已超出28天,致死××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3、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以证明在投保时投保人亲笔签字确认并声明,保险代理人已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其本人对保险条款及内容认可。2、理赔申请书1份。以证明在申请理赔时原告申请了即为身故给付保险金,写明被保险人系甲亢死亡。3、理赔批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4、保险合同条款主险及附加险各1份。以证明合同条款对双方权利有明确的约定,在主险合同条款第3条约定了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后合同终止。在附加险第4条,主险合同终止后,被告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附加险第12条第20项××有明确的定义和界定,证明被保险人所患××变的三种类型。且合同明确约定继发于全身性××或其他器官系统××而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属于合同保险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但此次诉讼原告请求的重大××保险金,因此遗漏了必要诉讼人,合同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有投保人本人亲笔签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所患××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范围。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仅是被保险人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及所承保重大××范围均属于免除己方责任的约定,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对该约定无任何了解,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免责事项对原告无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1、投保单、理赔申请书、理赔批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保险合同条款主险及附加险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当事人履行明确的说明、告知等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8日,原告彭道义为妻子张爱荣购买了被告方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3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身故受益人为彭道义。被保险人张爱荣于2012年10月31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2年11月13日,被告太平洋人寿商丘公司支付了原告身故保险金3882元,拒绝支付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保险(A款)保险金1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投保单中已明确指定了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保险利益享有诉权,且是否将其他继承人列为原告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投保单投保须知第4项明确记载,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处须由本人亲笔签署,切勿代签,而本案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因此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及保险合同内容尽到了解释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12条第20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张爱荣患有××,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从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住院病例可以看出张爱荣患有慢性房颤、甲亢、心衰、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从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可以看出张爱荣患有××、心衰、快速房颤、心功能三级,属于保险合同第12条第20项所规定的承保××范围。保险合同第4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因该种××死亡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对保险公司关于不属于重大××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彭道义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