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刘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被告邱建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负责人朱文东。被告楼焰。被告陈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姜纪华。委托代理人屠海燕。被告朴吉龙。被告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负责人韩荣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徐自立。被告凌素恒。被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
原告吴建华诉被告刘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公司)、邱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楼焰、陈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萧山公司)、朴吉龙、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以下简称特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凌素恒、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安诚保险萧山公司屠海燕,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自立,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刘小伟、平安保险阜阳公司、邱建兴、人保合肥公司、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凌素恒、大川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建华诉称:2011年3月6日22时5分许,刘小伟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0公里处,车上货物洒落,导致邱建兴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往上海方向行驶中与货物发生碰撞;导致吴建华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楼焰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朴吉龙驾驶的浙d×××××号轿车、凌素恒驾驶的浙a×××××号轿车往江西方向行驶中分别与货物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邱建兴、吴建华、楼焰、朴吉龙、凌素恒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刘小伟、邱建兴、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凌素恒、大川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6085元、拖车费300元、高速施救事故作业更换备胎费299.97元、停车(保管)费75元,合计16759.97元;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伟、邱建兴、人保合肥公司、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凌素恒、大川出租车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刘小伟一方应配合提供挂车车架号;否则不应认定为保险标的,因我公司未找到车架号。2.原告的车辆未经过鉴定,其修理费不客观,缺乏与事故的关联性。通过我司的查勘,其实际损失为5000元。3.停车费、更换备胎的费用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4.涉案事故是由于货物洒落造成的,而不是保险标的直接造成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才属于保险责任;标的没有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商业险也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5.商业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各车交强险包括其他4台车的无责交强险应与标的车平均分担本次事故的损失。
被告安诚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楼焰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在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我公司已赔偿其他受害方6229.10元。
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浙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朴吉龙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在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我公司已赔偿其他受害方5510.18元。
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凌素恒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在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我公司已赔偿其他受害方5972.5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车损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6085元的事实;3.拖车费、停车(保管)费、高速施救事故作业更换备胎费票据,用以证明拖车费、停车(保管)费、高速施救事故作业更换备胎费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2605号、(2012)杭萧民初字202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涉案机动车的车辆信息及交强险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安诚保险萧山公司、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刘小伟、平安保险阜阳公司、邱建兴、人保合肥公司、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凌素恒、大川出租车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085元、拖车费300元、高速施救事故作业更换备胎费299.97元、停车(保管)费75元,合计16759.97元。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由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皖a×××××号小型轿车、浙a×××××小型普通客车、浙d×××××号轿车、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分别由人保合肥公司、安诚保险萧山公司、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分别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皖a×××××号小型轿车、浙a×××××小型普通客车、浙d×××××号轿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人保合肥公司、安诚保险萧山公司、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各交强险限额总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担。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损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应经过鉴定才能确认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速施救事故作业更换备胎费、停车(保管)费也是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五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安诚保险萧山公司、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提出的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小伟、平安保险阜阳公司、邱建兴、人保合肥公司、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凌素恒、大川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985.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93.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93.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93.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93.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吴建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交纳110元,由刘小伟负担。刘小伟应承担的诉讼费110元,吴建华同意刘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