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南民初第271号
原告:沈引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5。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广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5。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引章诉被告陆广潮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原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审查,变更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纠纷,并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郭蕾独立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瑛,被告陆广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蕾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凯燕、李文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沈引章与被告陆广潮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7日生育大儿子陆皓然,1998年12月28日生育二儿子陆皓炽。2004年10月18日,原告沈引章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陆广潮要求离婚,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儿子陆皓炽由沈引章负责携带至18岁,陆皓然由陆广潮负责扶养携带至18岁,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该份《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陆皓然和陆皓炽一直跟原告沈引章一起生活,被告一直未尽过父亲的责任,陆皓然和陆皓炽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陆皓然应由被告陆广潮抚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离婚之日起至陆皓然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96000元(抚养费暂按每月1000元计算)。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陆皓然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教育费共计1500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陆皓然的抚养费96000元,教育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1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广潮辨称:事实上儿子从2007年7月起与原告生活,儿子是原告要求与其生活,是原告自己变更了调解书的内容,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抚养费应不超过其工资收入,按照800元/月支付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起诉从2012年11月22日,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其诉请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方只应支付2年,包括教育费15000元,被告方共计只需支付342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6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儿子陆皓然由被告陆广潮抚养至18周岁,陆皓炽由沈引章抚养至18周岁,该调解书于2004年11月6日生效。3、已收款台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0年6月1日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陆皓然佛山市华材职业技术学校教育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陆皓然发给被告的信息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前儿子随本人生活,且证明儿子初二前的费用被告已支付。2、儿子与本人的生活片段视频光碟一张,证明2007年6月前儿子随本人生活。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存折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引章2004年的抚养费要求为80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的工资收入有些少于基本工资,对农商银行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上面可以看出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对其他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看出是哪间银行及是否是工资收入;对证据4无异议,但当时是2004年,原告的诉请是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计算的。经审查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存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沈引章与被告陆广潮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7日生育大儿子陆皓然,1998年12月28日生育二儿子陆皓炽。2004年10月18日,原告沈引章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出具(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620《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确定为:“婚生儿子陆皓炽由沈引章负责携带至18岁,陆皓然由陆广潮负责抚养携带至18岁,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陆皓炽一直由原告沈引章抚养携带,陆皓然于2005年暑假,即2005年7月起也自愿与原告沈引章共同生活,由原告沈引章携带抚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陆皓然的抚养费。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支付从离婚之日起至陆皓然18周岁止,1000元/月的抚养费,合计96000元。陆皓然1994年8月27日出生,至2012年8月27日年满18周岁。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支付陆皓然佛山市华材职业技术学校教育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因抚养费引起的债权纠纷,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陆皓炽由沈引章负责携带至18岁,陆皓然由陆广潮负责抚养携带至18岁,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但自2005年7月起,陆皓然就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开销,虽被告称陆皓然与原告共同生活后,连续几年陆皓然都委托一位同学来找被告拿学费,被告也将学费交予了该名同学用以支付陆皓然的学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自2005年7月起陆皓炽与陆皓然实际均由原告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对于本应由其携带抚养的婚生儿子陆皓然既然未实际携带抚养,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代为支出的自2005年7月起至陆皓然年满18岁,即2012年8月止的抚养费。但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11月21日前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又无证据证实有时效中断或中止事实存在,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仅应支付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抚养费。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原离婚诉讼时的请求月抚养费金额,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800元/月。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000元(800元/月×2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教育费,陆皓然就读佛山市华材职业技术学校,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共计支付学费、住宿费15000元,如前所述,该费用本应由被告支付而由原告代为支付;同时,被告对向原告支付该15000元陆皓然的教育费用也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广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引章支付陆皓然的抚养费16000元,教育费15000元,合计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引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陆广潮负担352元,原告沈引章负担908元,该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陆广潮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沈引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玉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引章。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上冠村上冠街茹柏巷15号。联系人:杨利平,尹瑛。联系电话:1370242****,1860308****。
被告:陆广潮。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上冠村上冠街茹柏巷15号。联系人:周志强。联系电话:130664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