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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835号

孔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孔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华。

被告:袁某,农民。

原告孔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吵架主要原因是与家里父母不合。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原告还枕着刀子,怀疑其精神有问题。只要把原告把从家拉走的东西全部归还原告,把2007年丢的一万多元钱找回来,就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10月27日婚生女孩袁某某,现已成年随被告生活。2008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调解和好。

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二人共同财产以被告的名义在曹县农村信用社存款50000元,在曹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矛盾,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合法处置,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照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