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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81号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园1#单体附属三层办公楼二至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乡罗各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闫占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唐山富兴工贸有限公司热电厂烟囱和冷却塔;另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合同签署后,原告如期依约完工。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欠结算,直至2009年11月1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出具了《唐山富兴电厂冷却塔及烟囱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105934元,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09320元,尚拖欠有工程款229661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96614元。2、判令被告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损失976577.05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每日计430.4元至执行回款日)。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5年10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2009年11月10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结算价格事实。证据三、2006年11月1日的100米烟囱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了100米烟囱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四、2006年11月15日的2000平米冷却塔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了2000平米冷却塔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五、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烟囱、冷却塔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在2005年11月-2011年1月期间,富兴热电公司原告付款情况。证据六、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烟囱及双曲线冷却塔各一座,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暂估价烟囱为230万元,冷却塔为500万元,待最终结算时相应调整。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约完工。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1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庄连生、经办人张洪铭代表被告分别签字确认了100米烟囱及冷却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2007年12月24日,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河北省工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庄连生、张洪铭又代表被告签字确认了本案工程结算造价为8105934元。原告自认至2011年1月3日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809320元,尚欠22966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经被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结算价款为81059343元。被告理应在结算完成后及时交付工程款,而其只付款5803920元,尚欠2296614元,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96614元之外,还应自结算之日即2009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6614元,并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6元,由唐山富兴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岩

审 判 员  甄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