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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493号

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迅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迅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迅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丽美、张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华连。

上诉人杭州迅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怡康公司、迅盈公司于2011年3月至同年9月,迅盈公司以电话传真的形式向怡康公司订购芯片、晶片等物,计货款689577.56元。2011年10月经进行对账,迅盈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9月27日尚欠怡康公司477180.67元,怡康公司并于同年11月向怡康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至2012年8月付清。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5日,迅盈公司又向怡康公司购买芯片、晶片,计款14884.48元,双方实际发生业务金额704462.04元。迅盈公司共支付怡康公司货款407281.13元,尚欠怡康公司297180.91元(迅盈公司只主张297180.7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怡康公司、迅盈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迅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怡康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怡康公司要求迅盈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怡康公司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对迅盈公司提出的只欠怡康公司货款13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迅盈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怡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付款计划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无证据证明,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迅盈公司支付怡康公司货款29718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迅盈公司支付怡康公司利息24355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56%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迅盈公司支付怡康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怡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怡康公司10.5元,迅盈公司负担306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迅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迅盈公司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由此确认双方的交易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认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

二、迅盈公司请求对怡康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对帐单和还款计划中的盖章之真实性进行鉴定。迅盈公司与怡康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一般是以电话通知为主。对于怡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盖有迅盈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采购单,对帐单及还款计划等单据,迅盈公司不知情,也未曾在这些单据上盖章,对此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迅盈公司支付怡康公司130000元。2、判令由怡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怡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迅盈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迅盈公司共支付给怡康公司货款407281.13元,双方均确认其中2011年10月后共支付货款194884.48元。其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怡康公司与迅盈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怡康公司向迅盈公司主张所欠货款297180.7元,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付款计划等证据,其中,怡康公司提交的35份增值税发票,经怡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该些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而迅盈公司并不能对该些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却并未全部发生真实的买卖业务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增值税发票当然可以作为一份有效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同时,对于怡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迅盈公司虽然对对账单上所盖印章之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如果根据对账单所确定的内容,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9月27日迅盈公司尚欠怡康公司货款477180.67元,对账之后双方又新发生买卖业务14884.48元,扣减去对账之后怡康公司支付给迅盈公司的货款194884.48元,所欠的货款正好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迅盈公司应付款297180.70元,也即原审法院根据增值税发票总额扣减去迅盈公司的总付款所确定的欠款与根据对账单增、扣去相应货款后所确定的欠款是一致的,同时说明该些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一证据锁链,迅盈公司要求对对账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之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迅盈公司尚欠怡康公司货款297180.70元,原审法院支持怡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迅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上诉人杭州迅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