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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519号

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唐某某,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我向巨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我于2012年9月1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抚养女孩。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12年8月6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做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唐某某撤回起诉,裁定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

原告唐某某撤诉后,并未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本院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已达不堪同居的地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生女孩赵某甲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由被告母亲照料,以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唐某某应按以上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唐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年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共计15年,抚养费共计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甲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由原告唐某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海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