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善,男。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8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善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祖善伙同钟雅廉、吕双弟(均已判刑)窜到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8号花群名烟名酒店,由张祖善、钟雅廉将名烟名酒店卷闸门撬开后,钟雅廉在外面放风,吕双弟和张祖善进入花群名烟名酒店盗窃,在店内吕双弟盗得现金人民币14.3元,并用编织袋装好了四个编织袋的各类品牌的卷烟共计177条,(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358元),欲将卷烟盗走时,被及时赶来的公安人员将钟雅廉、吕双弟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祖善逃脱。赃款、赃物当场缴获,退失主。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祖善抓获归案。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3、扣押物品清单4、发还物品清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7、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8、同案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祖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祖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祖善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祖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祖善伙同钟雅廉、吕双弟(均已判刑)窜到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8号花群名烟名酒店,张祖善、钟雅廉将名烟名酒店卷闸门撬开后,由钟雅廉在外面放风,吕双弟和被告人张祖善进入花群名烟名酒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吕双弟盗得现金人民币14.3元,并用编织袋装好了四个编织袋的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77条,该177条卷烟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358元。钟雅廉、吕双弟及被告人张祖善欲将卷烟盗走时,被及时赶来的公安人员将钟雅廉、吕双弟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祖善逃脱。被盗赃款、赃物当场缴获,并退还被害人。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祖善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营的花群名烟名酒店于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盗的事实;2、认点笔录、认点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8号花群名烟名酒店及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赃款、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撬卷闸门时使用的工具;5、同案人供述、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祖善伙同他人在花群名烟名酒店盗窃的事实;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祖善有犯罪前科;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祖善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祖善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张祖善的供述证实其在花群名烟名酒店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祖善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祖善在盗窃罪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按被告人张祖善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张祖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祖善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祖善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祖善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