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孙于峰,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帝豪大厦克拉拉餐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胡荣珍,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个体户,系被告张强之妻。
原告孙于峰诉被告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峰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帝豪时代广场四楼3-1、3-2号铺位55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每平方米65元,每年租金431300元。被告按年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提前2个月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第一年被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租赁费,但到了交纳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这一年的租赁费时,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只给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租赁费,下欠后半年租赁费21565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拖欠原告租赁费长达8个月之久,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15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于峰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的租赁费215650元;证据二:商铺租赁预定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孙于峰与房东张小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向房东张小芹交纳租赁费至2013年4月份。房东张小芹对原告孙于峰的转租行为是认可的,并明确表示孙于峰和张强之间的纠纷由他们自己处理,只认可孙于峰。所以,孙于峰的转租行为合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强辩称,因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帝豪时代广场四楼3-1、3-2铺位房东系市区领导不方便出面签订合同为由,以房东代理人的身份于2011年4月24日将商铺以每平米65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时间从2011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合同履行至2012年后半年时,被告得知自己租赁的商铺房东只收取每平方米50元租赁费,故被告多方打探找到实际房东,该房东称孙于峰告诉她因被告张强系市区领导不方便出面签订合同,所以孙于峰又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在2011年4月27日与房东张小芹签订了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同样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但是租金是每平方米50元。房东还为被告提供了一份孙于峰作为被告代理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在两份合同当中,原告是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两方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虽然两份合同时间基本相同,金额每平方米相差15元,但是他在合同中的地位、身份非常确定,就是代理人身份,故其没有出租商铺的合法资格,也没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授权,不能作为出租人提起诉讼,即使有授权,诉讼主体也应当是房东张小芹。本案中,原告采取了欺诈手段,编造事实骗取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故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保留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原告擅自主张多收取的租赁费用属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张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收款收据、收条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代理人收取的房屋租赁费。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被告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孙于峰与被告张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于峰将帝豪时代广场四楼3-1、3-2号铺位55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张强,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租期5年。租金为: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每平方米65元,每年租金4313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每平方米70元。交款方式为按年一次性付清,下年度提前2个月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全部租赁费,到了交纳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这一年的租赁费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租赁费,下欠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的租赁费21565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孙于峰与帝豪时代广场四楼3-1、3-2号铺位房主代表张小芹签订《商铺租赁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张小芹将帝豪时代广场四楼3-1、3-2号铺位租赁给原告孙于峰,租赁期限5年,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租金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每平方米50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租金每平方米65元。原告预交定金50000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张小芹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和租金与《商铺租赁预定合同》相同。原告向被告张强转租时,未征得张小芹同意,事后张小芹认可原告的转租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于峰与被告张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铺,被告也使用了该商铺,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215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与帝豪时代广场四楼3-1、3-2号铺位房主代表张小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从而取得了该商铺的使用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取得张小芹的同意,但事后张小芹对原告的转租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于峰租赁费215650元;
二、驳回被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原告孙于峰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强负担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振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