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初字第361号

夏志周与毛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志周,毛周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夏志周。

被告:毛周人。

原告夏志周与被告毛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夏志周起诉称:被告以经营龙泉市华港华港化工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当时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盖有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要求续借,故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0月1日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并将之前尚欠的40000元利息作为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三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标注有“今欠夏志周利息叁万陆仟元正“字样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周人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

被告毛周人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夏志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10月1日出具的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10月1日就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重新出具了3张借条(借条标明的借款金额总计2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就截至该日尚欠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标注有“今欠夏志周利息叁万陆仟元正“字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部分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应得投资收益,权利人在约定的收益到期后有权兑现自己的权利。双方在原债务到期后进行清算自愿结转利息为新债务本金的行为即是权利人兑现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同时又是权利人重新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过程。被告就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钱款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毛周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志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3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毛周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吉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