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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号

陈江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江,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郑大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江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承揽了怀安县金源商贸楼的建筑工程,该工程由其分支机构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的怀安项目部施工建设。在金源商贸楼的建设过程中,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使用原告人的多层板材料4260张,每张88元,计款374880元。使用原告水泥207吨,每吨380元,计款78660元。另欠一笔水泥款12000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金源商贸楼项目负责人何平出具了收条。上述材料欠款共计573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7354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承揽了怀安县金源商贸楼的建筑工程,与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郑大财的签字。怀安商贸楼建设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交由该公司分支机构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并与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大财负责开标、评标、及合同签署中一切事务。郑大财又委托何平为怀安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负责怀安项目部施工建设,并参加金源商贸楼工程款催讨及拨付等相关事宜。在金源商贸楼的建设过程中,怀安县金源商贸楼项目负责人何平与原告陈江订立口头合同,购买加气块砌块以及水泥,加气块砌块购进四次,水泥购进了三次。由何平出具了收条,证实材料欠款共计573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各一份。2.金源商贸楼投标书副本以及张家口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副本各一份。外阜企业进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怀安县城建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金源商贸楼投标时晟元集团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授权郑大财负责投标及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5.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委托何平为怀安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的委托书一份。郑大财委托何平负责怀安金源商贸楼工程款催讨及拨付等事宜的委托书一份。6.晟元集团河北分公司金源商贸楼材料商结算清单一份。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城建项目外欠人工费与材料款统计明细一份。7.何平出具的晟元集团怀安金源商贸楼贷款利息明细一份。证明材料欠款573540元。截止到2012年7月15日,累计应付利息18个月。其中约定月利率3.38%。被告晟园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1.对金源商贸楼材料商结算清单有异议,因其上面所列材料是否交付不清楚。从其上何平表述内容看,“按合同及材料员实收数量据实核算”,说明不能确定真实材料款。上面尚欠材料款539488.5元与原告起诉状中数字573540元有出入,不能证明真实情况。何平系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欠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城建项目外欠人工费与材料款统计明细有异议。因该明细无任何人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该欠款系何平个人所欠,应由其本人负责。3.对何平出具的利息明细有异议,因何平单方证明缺乏真实性。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材料款539488.5元,而这张证明上欠款是570000元,两张不一致;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却要求按合同利息3.38%支付,此材料不真实;3.38%的利息既无书面又无口头约定,不能约束被告。除无事实依据外,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没约定应付材料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应视为无利息。4.原告所提供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何平有代理或代表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与其进行结算的权限。且何平于2012年7月15日已非被告晟元集团公司或其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有关说明及证据。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何平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调查说明书,其中晟元集团怀安金源商贸楼项目部共欠陈江水泥加气块材料费539488.50元,欠张北项目部30511.50元。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调取利率证明,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核算即539488.50元的利息为665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金源商贸楼投标书副本、张家口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副本,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晟元集团承包金源商贸楼工程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晟元集团对郑大财的委托书,郑大财委托何平为金源商贸楼怀安项目部负责人及参与怀安金源商贸楼工程款催讨及拨付事宜的两份委托书,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何平有代理或代表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及与其进行结算的权限。另何平于2012年7月15日已非二被告公司员工,其所提供证据无证明力。

本院认为,郑大财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何平关于金源商贸楼项目管理及工程款等事项的委托行为属于二被告企业内部管理范畴,此辩解意见不能对抗第三人。何平为建设金源商贸楼而购买材料及结算的行为理应属于被告的公司行为。何平为怀安金源商贸楼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比较了解施工的具体情况,至于其本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所提供证据的效力。被告对晟元集团河北分公司金源商贸楼材料商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材料是否交付不清楚,材料款数额不确定,其实欠材料款与诉状中材料款不符。被告对何平出具的利息明细也有异议,认为约定利息3.38%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何平作为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受委托负责工程建设、购买材料及清算。其证明能够说明所欠材料款的真实情况。为查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向何平再次核实,何平于2013年4月10日提供一份书面说明,证实实欠陈江材料款539488.5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利息的质证意见,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取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辩论终结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最低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39488.5元的利息为66516.68×4=266067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江材料款539488.5元,利息266067元,两项合计8055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维钧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

审判员  韩水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