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汪宝安,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原告:王志国,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卢庆丰,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小征,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吴建朋,男,31岁,汉族,车主。
被告:张雪兵,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宝安、王志国、卢庆丰与被告李小征、吴建朋、张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小征、吴建朋、张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汪宝安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李小征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志国驾驶原告汪宝安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相撞,致李小征、王志国、卢庆丰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小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国、卢庆丰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汪宝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13000元、吊车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4455元、车损172775元、赔偿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民委员会清理废料款3000元,共计19723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志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2.62元、住院伙补20元、误工费108元、护理费35.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5.7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卢庆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8.77元、住院伙补20元、误工费108元、护理费35.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1.9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小征、吴建朋、张雪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李小征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李小征驾驶的冀B×××××挂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应剔除1/11的赔偿;原告汪宝安的车损数额鉴定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李小征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松林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志国驾驶的原告汪宝安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李小征、原告王志国、卢庆丰(原告王志国驾驶车辆的乘员)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小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国、卢庆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小征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吴建朋所有,该车辆以被告张雪兵的名字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志国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另查明,原告王志国系原告汪宝安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志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62.62元、住院伙补20元、误工费108.31元(按交通运输业108.31元/天核算)、护理费35.14元、合理交通费100元,共计1626.07元。原告卢庆丰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另查明,原告卢庆丰系原告汪宝安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卢庆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508.77元、住院伙补20元、误工费108.31元(按交通运输业108.31元/天核算)、护理费35.14元、合理交通费100元,共计1772.22元。原告汪宝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72775元、价格鉴定费4455元、施救费1300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1942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1000061)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王志国、卢庆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汪宝安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征驾驶被告吴建朋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志国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志国、卢庆丰身体受伤、原告汪宝安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小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吴建朋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雪兵保单复印件,足以证明被告李小征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吴建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汪宝安诉请的赔偿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民委员会清理废料款3000元,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国医药费13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赔偿原告卢庆丰医药费1508.77元、住院伙补20元,计2911.39元;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国误工费108.31元、护理费35.14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卢庆丰误工费108.31元、护理费35.14元、交通费100元,计486.90元;在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宝安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宝安余下车损168775元、价格鉴定费4455元、施救费13000元、吊车费4000元,计190230元;以上共计19762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建朋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雪兵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