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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民一初字69号

姜某某与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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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69号原告姜某某,1934年,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海,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1946年,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邱某乙,58岁,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邱某丙,1957年,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被告邱某丁,男,1963年,汉族,职业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儿子、女儿、长子邱某甲,次邱某乙,三子邱某丁,女儿邱某丙,原告丈夫于1993年2月25日病故,留有三间一面青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丈夫共有财产,当丈夫去世后此房屋有一半是遗产。2007年棚户区改造,在光明办事处叁拾捌组回迁62.55平方米住宅楼,产权证名为父亲邱志维,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27783��,现在被告邱某甲无端要求多分遗产,达不成和解协议,为分割丈夫遗产,故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丈夫邱志维名下的62.55平方米住宅楼一份,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甲辩称:房子是我父亲邱志维的,原告要求改名字我不同意,现在房子我母亲住呢。被告邱某乙未答辩。

被告邱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我母亲想把房子平分了,我要我那份。

被告邱某丁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争议房屋应否按份继承?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邱志维,建筑面积:62.55平方米住宅/。2、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评估结论:162,630.00元被告邱某甲质证: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是我父亲名就对。评估报告收到了,评估时我没到场。被告邱某丙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某丁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邱志维于1993年2月25日去世。原告与丈夫有房屋于2007年棚户区改造回迁楼房62.55平方米,产权证为邱志维,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277**号,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格为162,630.00元,花评估费2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邱志维系夫妻,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与邱志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邱志维去世后,该楼的一半应为原告所得的财产,另一间是邱志维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被告邱某乙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邱志维名下的房屋做价162,630.00元,有原告一半81,315.00元。其余81,315.00元,原、被告各分得16,263.0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给各被告。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00元,原告及各被告各承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审 判 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