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041号原告任术军。委托代理人庞光霞。委托代理人屈爱君。被告司红红。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术军诉被告司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光霞、屈爱君,被告司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蔬菜水果经营者,自2011年1月起为被告司红红的郑州市管城川味观餐馆(以下简称:川味观餐馆)配送各类蔬菜、水果及鸡、鸭、鱼、肉等,至2011年6月共欠原告菜款173000元,后被告司红红将该餐馆转让给福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李娜经营,原告继续为其送货,期间给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李娜经营一段时间后,该餐馆又由被告高连喜经营,被告高连喜接管后,又分批偿还给原告部分货款。至2011年11月1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130164元,被告高连喜在欠款证明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连喜又分批偿还给原告货款共计15000元,下欠原告11516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151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起诉司红红主体不适格,司红红并非郑州市管城川味观的持有人,该餐馆是由王鑫帝、刘金星、郝道、刘国强经营的,只是注册在司红红名下;川味观是在2011年6月4日债权债务转让时就已经告知过原告,当时川味观餐馆也给原告出具了所欠货款明细,并且原告也在货款明细上面签字认可,川味观的所欠货款以转让给李娜,由李娜承担,被告司红红认为以后的一切债务应由李娜承担,与川味观餐馆无关;原告在其诉状的事实理由中所述,川味观餐馆在转让给福临公司李娜经营后,原告不但继续为李娜送货而且李娜也给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这一点也说明了原告已经明知川味观餐馆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并且原告也接受了新债务人及李娜的还款义务;对于李娜再次转让债权债务的行为,被告司红红并不知情,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司红红,所以被告司红红不应当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1年5月31日转让协议书。2、2011年6月4日补充协议。3、川味观未付账款明细。第二组证据:2010年7月15日租赁协议。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川味观餐馆的业主为被告司红红,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2011年5月31日,郑州市管城川味观餐馆与福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为:房东河南隆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同意郑州市管城川味观餐馆(以下简称:川味观餐馆)将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72号第一层和第五层店铺转让给福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使用,并保证福临公司同等享有川味观餐馆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科贸有限公司保证在合同期满后福临公司拥有优先承租权。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工器具、餐饮具、宣传设备设施等在川味观餐馆收到福临公司定金后全部无偿归福临公司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科贸有限公司所有,动产无偿归福临公司所有。福临公司接受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川味观餐馆负责偿还,与福临公司无关等。(协议上方乙方福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盖公章为:郑州市金水区中环百货七里香快餐厅,签名为:李娜)。2011年6月4日,郑州市川味观餐馆与福临餐饮有限公司、河南隆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福临公司愿承担川味观餐馆自营业起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川味观餐馆应积极配合福临公司清理债务,提交债务清单。所需清偿债务款项由福临公司直接于转让费中扣除。福临公司在接受川味观餐馆债务后,川味观餐馆现存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设备无偿转让至福临公司等。川味观餐馆出具未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第五主要载明:截止5月30日,下欠青菜、肉173000元等。明细表下方有李娜等人签名认可。2011年11月16日川味观餐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清单主要载明:账款为148164元,已付18000元,剩余130164元未付等。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元,剩余115164元未付,遂引起纠纷,故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
被告辩称司红红并非郑州市管城川味观的持有人,该餐馆是由王鑫帝、刘金星、郝道、刘国强经营的,但原告提交的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字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川味观餐馆的经营者为司红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等,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川味观的所欠货款已转让给李娜,由李娜承担,被告司红红认为以后的一切债务应由李娜承担,与川味观餐馆无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被告司红红将郑州市管城川味观餐馆经营权、债务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时,未经原告任术军即债权人同意,故被告司红红与第三人的债务转让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数额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高连喜的基本身份情况信息,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15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代理
审判员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