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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118号

张某甲与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玉,女,50岁。被告朱某甲,女,1989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王香玉,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典礼仪式,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和他人结婚,被告婚前花了原告巨额的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分文未退还彩礼,现具状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典礼前,被告只收过1001元的见面礼,下贴时给了2000元,共计3001元,该3001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同意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家中还有被告价值20000元余元的嫁妆,请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见面,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1元,2010年原被告按民俗典礼,典礼前换贴时,原告给付被告换贴礼2000元。原被告典礼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被告只认可见面礼1001元、换贴礼2000元,对其他不认可,因彩礼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彩礼清单不予采纳,彩礼数额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内容没有明确来源,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纳。出庭证人孟甲印系原告的姑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也不认可证人的媒人身份,证人证明的彩礼款均不经其手,只是听说或事后原告家人告诉证人的,对孟甲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家具城的证明、电器商店的销货单,原告不认可,因嫁妆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被告均未出示家具城、电器商店的购货发票,且被告只认可彩礼3001元,但却陪送了巨额的嫁妆,不符合当地婚嫁民俗的常理,对该嫁妆清单、家具城的证明、电器商店的销货单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只认可了3001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付了被告彩礼款3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给付了被告见面礼1001元、换贴礼2000元,但原被告已经按民俗典礼并同居生活,且彩礼数额较小,被告不同意返还该30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两万余元的嫁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认可的彩礼3001元与其主张的陪送嫁妆价值相差巨大,不符合大寨乡当地婚嫁民俗的常理,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