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金璇纺织厂二楼四号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放于宿舍内的联想G470A-ITH型笔记本��脑1台(有电脑包,价值人民币2850元)和现金人民币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5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收条,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积极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於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