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甲、任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杜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经济独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在邯钢职工医院支付医药费339.6元,2012年8月1日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为女儿杜某乙支付医药费97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共计6658元。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193.48元,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平均工资为3800余元。被告婚前财产:被子、褥子各4条、毛毯、床单各2条、枕套4对、被罩2个、凉席1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电动车一辆,除电动车在被告处外,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10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杜某乙尚年幼,且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按原告平均工资3800元25%计算抚养费,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950元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探视子女的权利。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为6193.48元,原告应给付被告50%,即3096.74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共计6658元,原告应给付被告50%,即3329元,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空调、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分居期间支付医药费436.6元,原告应给付被告50%即218.3元。
被告辩称2007年、2008年村委会给村民人口款共计32000元,人口票一张,都由原告领取,该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原告称上述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又不能证明该款项还存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另有6万余元医疗费外债,被告虽提交相关医药票据,但该票据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付费用,不足以证明系外债,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杜某乙由被告任某抚养,原告杜某甲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50元,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杜某甲有探望杜某乙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
三、原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费共计6644元。
四、被告任某的婚前财产被子、褥子各4条、毛毯、床单各2条,枕套4对,被罩2个,凉席1个归被告任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空调、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杜某甲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任某所有。宣判后,原告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其独自抚养,并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身体健康,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身患严重的心脏病,生活自持都非常困难,不可能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女儿归我抚养,不用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
二、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认定我的月工资为3800元错误,我的基本工资根本就没有那么高,只有2000多元。一审把不稳定的奖金作为基本工资计算是没有根据的。资金并不是每月都有,经厂劳资部门证实,我的年收入为28655元,折合月基本工资只有238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
被告任某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较好,上诉人正值身体有病,急需治疗,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逃避法定的扶助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本案事实就作出判决是不妥当的。
二、一审法院对债权债务的事实认定显属不当。上诉人因治病共花费了59406.65元,票据和材料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认定西小屯人口款32000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领取了这32000元,在没有任何证据已花费的情况下应认定还在原告处,理应分割此项财产给上诉人。上诉人以及女儿的占地工票由被上诉人使用,成为邯钢工人,一张占地工票价值3万元,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损失6万元及在外住宿房屋或支付房屋租赁费。被上诉人因西小屯拆迁获得经济补偿400万元及三套住房,还有过渡费至少每月3000元,现在已经3年多了,至少应有10余万元,上诉人和女儿系家庭成员,理应获得相应补偿。作为身患疾病且抚养女儿的上诉人明显处于弱势一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无视此事实存在,丝毫体现不出法律所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杜某甲提供邯钢大型轧钢厂的证明,证明2012年杜某甲的全年工资为28655.56元。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元月开始分居,上诉人杜某甲曾于2011年10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二审中,本院多次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未果,杜某甲坚决要求离婚,任某称答应条件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杜某乙长期随上诉人任某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仍由任某抚养为宜。上诉人杜某甲称抚养费偏高,厂劳资部门证明年收入是28655元,折合月基本工资2388元。但一审法院经查杜某甲的工资表,杜某甲2012年1-9月每月都有月度奖金,且较为固定,一审法院认定的3800元更符合杜某甲的实际收入,其请求抚养女儿和减少抚养费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称因治病花费了59406.65元,但其提供的主要单据日期均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任某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杜某甲给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任某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西小屯人口款32000元及居住房屋拆迁获得经济补偿款400万元、三套住房等,因任某认可上述款物均由杜某甲父亲杜起才领取,争议款物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明确,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