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余德府,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郑晓艳,女,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余德府与被告保险公司、郑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德府诉称,2013年2月7日13时40分,在浦口区永宁镇盘乌线14公里处,郑晓艳驾驶苏A×××××车沿水泥路驶出与原告驾驶的苏A×××××车相碰擦,造成原告车损。根据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故郑晓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000元,由被告郑晓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损5320元,赔偿郑晓艳车损6520元。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营运损失,因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晓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7日13时40分,在浦口区永宁镇盘乌线14km处,郑晓艳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上盘乌线时与原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盘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相碰擦,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郑晓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德府无责任。
二、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大件公司)所有,原告向大件公司承包该车。郑晓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郑晓艳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期限同交强险期限,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责任认定书、GPS记录明细、收入证明、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郑晓艳驾驶的机动车与余德府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因余德府与大件公司就苏A×××××出租汽车系承包关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由余德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余德府以其名义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主体资格适当。因郑晓艳系肇事车辆车主,故其应当按照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郑晓艳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00元(18000元/30天*3.5天),其向法庭提交了GPS业务明细,南京出租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租车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出租车单车月收入在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可以证明事发后,原告车辆直到2013年2月11日才开始运营(停运三天以及事发当天下午半天),参照出租车协会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2000元由被告郑晓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德府停运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德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代理
审判员 苏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