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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510号

王胜文与孙林、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胜文,孙林,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510号

原告:王胜文,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公务员。

被告:孙林,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胜文与被告孙林、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孙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文诉称:2012年12月29日2时30分,孙林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在寿蔡路与原告驾驶的皖N×××××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胜文及其车上乘员王胜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胜中无责任。原告伤经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花去医疗费7829.19元。原告是自己开车从事贩鱼生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修车23247.9元、车辆停运70天的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9.19元、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费1407.24元(78.1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车损鱼损桶损29947.90元(23247.90元+6000元+70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3504.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林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正规票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诉请的车损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诉请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请的施救费凭正规票据按法律规定承担;诉请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诉请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孙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胜文所举的身份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王胜文的道路运输证、孙林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胜文所举事故照片,虽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财产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王胜文所举施救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所举维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定损结果不一致,又无鉴定评估结论相佐证,本院对其部分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孙林所举预付款收据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及车辆定损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王胜文系个体运输户。2012年12月29日2时30分,孙林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沿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省道158KM+1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的王胜文驾驶的皖N×××××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胜文及其车上乘员王胜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112012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文、王胜中无责任。该认定书中同时载明有关车损由相关保险公司定损,有关伤者治疗费用由相关责任人先行垫付,等治疗终结后双方再行协商处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对王胜文的车辆查勘定损为16900元,王胜文自行支付施救费330元。王胜文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6周,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胜文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及复查费7829.19元。另查明,孙林驾驶的皖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孙林向王胜文预付了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因该事故给王胜文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肇事的皖D×××××号重型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胜文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孙林要求对预付赔偿款一并予以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胜文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额据实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过高,参照其车辆损毁所需修复时间和本地轻型货车运输的一般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根据王胜文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王胜文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829.19元、误工费5524.80元(92.08元/天×60天)、护理费1407.24元(78.1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6900元、停运损失4000元,合计36981.23元。对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781.23元(医疗费7829.19元+误工费5524.80元+护理费14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7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60元(车损15200元×80%),由孙林赔偿7040元(车损15200元×20%+停运损失4000元)。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孙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文医疗费7829.19元、误工费5524.80元、护理费14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700元,计17781.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文车辆损失12160元;

三、被告孙林赔偿原告王胜文车辆损失304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

四、被告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孙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36981.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孙林预付的赔偿款5000元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抵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王胜文负担407元,由孙林负担2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