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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行初字第26号

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凤云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行初字第26号原告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420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宝华,男,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文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李凤云,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兴旺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于2013年3月15日对第三人李凤云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宝华,被告怀柔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波、陈伟,第三人李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依第三人李凤云的申请,于2013年3月15对李凤云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基本内容为:2012年12月29日,怀兴旺公司电动出租车驾驶员李凤云在怀柔区北大街等活儿时,擦拭自己的营运车辆。在擦拭过程中,同事褚怀春在李凤云车内帮忙喷玻璃水,李凤云擦前挡风玻璃。当褚怀春下车时,随手将车门关上,李凤云的右手中指被车门夹伤。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中指骨折,皮肤裂伤。李凤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程序合法。2、李凤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李凤云的身份及其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3、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凤云受伤时间及诊断情况。4、褚怀春、曹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被告对李凤云、褚怀春、曹伟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凤云受伤过程及系因公负伤。5、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清单、举证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的接收,举证材料内容无法证明李凤云不是工伤。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原告怀兴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李凤云在怀柔区北大街等乘客时,擦拭自己的营运车辆,同事褚怀春在李凤云车内帮忙喷玻璃水,李凤云擦前挡风玻璃。当褚怀春从李凤云车边经过时,将李凤云的车门关上,导致李凤云右手中指受伤。2013年1月5日,李凤云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李凤云受伤不是在营运工作中造成的,是休息时造成的,与工伤无关。另外,褚怀春已与李凤云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怀兴旺公司向本院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起诉依据;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提交李凤云与褚怀春的协议,证明事实与工伤认定书的认定不符。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辩称,被告受理李凤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李凤云是否为工伤的证据材料。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材料,但并不能证明李凤云不是工伤,反而可以说明李凤云系在擦洗自己所驾驶的运营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认定李凤云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褚怀春已与李凤云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认为与认定李凤云是否为工伤并无关系。至于原告关于李凤云受伤不是在运营工作中造成的说法,只是原告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片面理解。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李凤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凤云系原告怀兴旺公司驾驶员。2012年12月29日,第三人李凤云在等待乘客时,擦拭营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同事褚怀春帮忙在车内喷玻璃水。褚怀春下车关车门时,车门将李凤云的右手中指夹伤。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中指骨折,皮肤裂伤。2013年1月5日,第三人李凤云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李凤云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于2013年3月15日对第三人李凤云作出了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凤云之损伤为工伤。

原告怀兴旺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3月27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怀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怀兴旺公司对此不服,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凤云同意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李凤云等待乘客时,在擦拭营运车辆的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李凤云之损伤系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以第三人受伤系休息时间造成,且第三人已与他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39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雨

代理

审判员  张秋艳

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