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3号
原告:宁波威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87号狮子街**号。
法定代表人:练益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良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宋良波。
被告:宋良波,宁波市良亿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景慧琴,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威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良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亿公司”)、宋良波、景慧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练益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威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截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良亿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东支行”)尚欠融资本金29335666.2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务由被告宋良波、景慧琴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39号海景花园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江东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xx号]、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xx幢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xx号]及被告宋良波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香榭岛xx号楼xx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9)第xx-xx号]的三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良亿公司代偿其拖欠工行江东支行的贷款本息30000000元,被告宋良波、景慧琴以上述三处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并委托原告买卖该三处房产;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拥有上述房产控制权并可自行处置,被告不得擅自处置上述房地产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但被告宋良波、景慧琴一直未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也未交付原告控制,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39号海景花园xx室、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xx幢xx号、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香榭岛xx号楼xx座三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良亿公司、宋良波、景慧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宁波威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应付款融资合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两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五份,拟证明被告良亿公司向工行江东支行进行借款融资,被告宋良波、景慧琴以名下三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3.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贷款利息凭证四份、凭证十六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4.房产证五份、土地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威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良亿公司、宋良波、景慧琴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良亿公司代偿其在工行江东支行的债务30000000元,被告宋良波、景慧琴应按约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其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因该三处房产未登记在被告良亿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良亿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宋良波、景慧琴将其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因上述《三方协议》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良波、景慧琴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39号海景花园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江东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xx号]、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xx幢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xx号]、被告宋良波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香榭岛xx号楼xx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9)第xx-xx号]抵押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威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良波、景慧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办理,费用由被告宋良波、景慧琴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宋良波、景慧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海昌
审 判 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