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时彩礼为15000元,娘家陪嫁海尔洗衣机一台,VCD一个。2005年3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甲。2007年4月17日在某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乙。2010年9月购买东风四桥卡车一辆,2006年购买宗申150摩托车一辆。婚初我们夫妻关系尚可,但此后不久被告为生活琐事殴打我。2012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将我打伤,使我胳膊缝了4针,在某县医院住院8天。在出院当天,被告即向我提出离婚,经过家门亲戚和我娘家人说和才调解好,但好景不长。无奈我于2013年2月10日离家外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折款及孩子抚养费等共20万。
被告辩称:我们相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孩子出生时间,以及彩礼、陪嫁物都合适。婚后我们关系较好,在2007年我在外打工,他和我一个侄儿住在了一起,我都不敢相信。2011年6月她又和我在陕北的同学在一起。但是为了两个孩子我都忍了,可她从来不听。去年我们打架,是她不小心将胳膊刺伤了,当时很多人都在。她有时出去打麻将,将孩子锁在家里。2010年我买车花了34万,其中借我妹妹11万,同学2万元,我姑姑1万元。买车首付15万,车款现在还欠9.7万。在某某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了田某某6万元。现在两个孩子跟我母亲在一起。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一定要抚养到18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彩礼15000元,娘家陪嫁海尔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及衣物。2005年3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甲。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在某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乙。2006年购买一辆宗申150摩托车,2010年9月购买“东风天轮”四桥卡车一辆,价值34万元。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在某县医院住院8天,后经家门亲戚说和调解和好。2013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家有6口人,原、被告及父母和两个孩子。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田某某借款6万元,向其妹妹王某某借款11万元,向其姑姑借款1万元,向其同学薛某某借款2万元,在某县某信用社在刘某某、王某某名下分别贷款3万元,购车欠款9.7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5.7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某县某信用社、某信用社证明、借条复印件、某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互不珍惜,经常因琐事淘气打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因琐事淘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在庭审调解阶段,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35.7万元愿意一人负担,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王甲(8周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男孩王乙(4周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刘某某共同财产折款20000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