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李金国。委托代理人杨延军、王文凯,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通山。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献平,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金国诉被告高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高通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丛台路479号政通小区11号楼803号严重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08号,属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一份,该身份证记载被告的住址为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0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08号,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该案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民
审 判 员 王清信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