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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徐金豹与被告张志平、杨保国、岳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金豹;张志平;杨保国;岳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徐金豹。

被告:张志平。

被告:杨保国。

被告:岳彩红。

原告徐金豹与被告张志平、杨保国、岳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豹、被告张志平、杨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豹诉称:被告张志平于2011年10月27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借我现金118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杨保国、岳彩红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平偿还借款118000元及相应利息3850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及以后相应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杨保国、岳彩红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平辩称:借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欠条是本息打在一起的。现资金困难,愿分期偿还原告。

被告杨保国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替被告张志平还款。被告岳彩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平于2011年10月27日借原告徐金豹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一年内利息18000元,被告杨保国、岳彩红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书今借徐金豹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期限壹年自2011年10月27号到2012年10月28号止到期归还如逾期不还付双倍本金及到期后利息双方约定为2分5厘利息计复息附宅基证、房权证抵押如不能如期归还宅基和房产归债权人处置借款人张志平保人杨保国、岳彩红借款日期阳历2011年10月27日”。并同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如借款人张志平不能如期归还此笔借款我二人(杨保国、岳彩红)将有权对宅基及房产进行处理交付于徐金豹所有保人:杨保国、岳彩红借款人:张志平2011年10月2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志平偿还借款118000元及相应利息3850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及以后相应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杨保国、岳彩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志平、杨保国、岳彩红的工资予以冻结,并制作裁定书送达了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另查明,被告张志平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平借原告现金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张志平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志平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志平应当偿还该款,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借据中18000元的利息,根据原告及被告张志平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借款期一年利息18000元,逾期后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息3850元,2013年1月18日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逾期后付双倍本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平用房产对借款进行了抵押,因未办理抵押手续,且该房产已被被告张志平抵押给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关于房屋抵押的约定并未发生物权效力。被告杨保国、岳彩红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志平不能归还该款时,被告杨保国、岳彩红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欠款人被告张志平追偿。被告岳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豹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21850元及以后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杨保国、岳彩红对被告张志平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保国、岳彩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朋安

审 判 员  王继来

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孝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