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宋一斌。
被告:庞合民。
原告宋一斌诉被告庞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一斌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庞合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庞合民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合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庞合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庞合民借原告宋一斌现金10000元。被告庞合民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庞合民向原告宋一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庞合民借原告宋一斌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宋一斌在庭审中已放弃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一斌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合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孙长敏
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家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