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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3号

童元盛与周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童元盛,周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童元盛。

被告:周海明。

原告童元盛诉被告周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元盛、被告周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元盛起诉称:被告周海明向原告童元盛承租房屋,于2011年7月28日双方补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义乌市下王村D区17栋1号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约定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租金,2013年的租金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D区17幢1号一楼的一间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周海明答辩称:我是于2012年5月份从永康的某家做五金制品的经营户手中转租过来的,当时是因下王村招商广告是开办酒店用品专业街,这与我们经营的产品适合才租的,这两年来我们一直是用于经商的,当时下王村内部也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后来下王村内开办了很多不涉及酒店买卖的商店,再到后来下王村就改成了厨具设备专业街了,对我们的生意造成很大的影响。对租赁合同没有意见,在去年年底我们已经将所有的东西都搬出来了,已经腾空了。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村委会是作为第三方见证,在这两年中我们投资了巨额的装修,我们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童元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周海明质证认为:1、合同中约定了不可转租,但是被告是从永康的某经营户转租过来的,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2、对证明没有异议。结合被告周海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周海明向本院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再组织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童元盛(甲方)与被告周海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义乌市下王村D区17栋1号一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房使用;店铺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赁期限五年一轮,租金3年不涨,第4、第5年租金各比上一年度上涨10%;该商铺年租金为23800元,首年租金于签订本合同时即付清;租金年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应于前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二个月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租、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若违约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店铺;乙方保证履行本合同,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若确需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约后,原告童元盛按约交付房屋,被告周海明交纳了二年的租金共计47600元,2013年的租金被告未缴纳。2013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童元盛与被告周海明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租房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原、被告关于“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而事先约定的条款,其作用在于当违约事实发生后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因此,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原告仍可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周海明支付原告童元盛违约金为16000元。庭审时,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D区17幢1号一楼的一间房屋业已原告接管,并无涉房屋腾退问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屋系转租所得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falvguwen.info/884w.html”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童元盛与被告周海明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元盛违约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童元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海明负担200元,由原告童元盛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