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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执字第1215号

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赵永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字第121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99年12月16日出生,莱西市人。法定代理人王宝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莱西市人,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赵永月,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永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结。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32706.2元。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执行,于2012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传票,并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3年5月20日被执行人赵永月交付案款16000元。经发放案款查询,未发现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作为被执行人的记录,2013年5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执行案款16000元。2013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证明,已收到案款16000元剩余案款及利息自愿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执行费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培峰

审判员  宫良基

审判员  姚增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风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