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民初字第308号

孟永根、孟婷与田荣华、欧昌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孟永根,孟婷,田荣华,欧昌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孟永根。

原告:孟婷。

法定代理人:孟永根,系原告孟婷之父。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顾军杰。

被告:田荣华。

被告:欧昌秀。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

原告孟永根、孟婷与被告田荣华、欧昌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根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永根、孟婷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受害人梁金香因两被告多次在其田地里耕作而上前劝止。在劝止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受害人梁金香也因激动而导致突发脑溢血,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梁金香的死亡与两被告有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两被告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5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3、嘉兴二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梁金香因脑出血抢救无效后死亡。4、干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死者梁金香的死亡情况。

被告田荣华、欧昌秀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争议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这与事实不符,正确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2、两被告未与死者梁金香发生争吵,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肢体冲突。被告没有实施任何导致梁金香死亡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失。死者的死亡与两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田荣华、欧昌秀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制作的孙利、史关荣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证明死者梁金香的死亡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梁金香系因脑出血家属放弃治疗而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表姐妹。二被告相约去开垦荒地,2012年11月26日下午,二被告在孟永根、梁金香家的荒地里割草、锄地,梁金香上前劝止未果,后经村民劝止,二被告同意将荒地恢复原状,在此过程中梁金香因脑溢血突发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孟永根之妻梁金香与二被告虽然在孟永根、梁金香家的荒地里因开垦荒地的事宜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没有发生口角,二被告亦无对梁金香身体实施侵害行为,且经村民劝止,二被告同意将荒地恢复原状,在此过程中梁金香突发脑溢血系其自身体质所致,二被告未对梁金香身体实施侵权行为,梁金香身体疾病及损伤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永根、孟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孟永根、孟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俊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