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港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四十组。被告杨小平。被告南通九源织造厂,企业代码77204112-8,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被告蔡建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与被告杨小平、南通九源织造厂、蔡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以“担保人已代借款人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申请撤诉不规避法律,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章海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李会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