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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0908号

陈克干、张士英等与张每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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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0908号

原告:陈克干,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张士英,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黄倩倩,女,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陈某某,男,200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倩倩,系其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每新,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负���人:朱传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修矿,公司员工。

原告陈克干、张士英、黄倩倩、陈某某诉被告张每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张每新、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修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干、张士英、黄倩倩、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四原告亲属陈健坤驾驶皖C×××××号货车,沿S306线行驶至29KM+485M处路段时,与对向倪东驾驶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相撞,皖C×××××号货车失控后撞上道路南侧树,造成驾驶员陈健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交警大��事故认定,陈健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张每新,在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公交认字(2012)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3、倪东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倪东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二份,证明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5、五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蚌埠市公安局秦集派出所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健坤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

被告张每新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交到交警队21300元,在本案中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每新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借条、尸检发票各一张,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213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应提供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因本起事��还造成另一乘客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预留部分份额给另一伤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负次要责任的承保车辆,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每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还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死者与陈某某的关系证明;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应与原件核对一致,要求由法院庭后核实;证据5应同时提供尸检报告。原告对张每新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尸检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张每新所举证据真实性无���议,但主张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及张每新对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1主张还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死者与陈某某的关系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件上明确载明死者与陈某某关系为父子,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经庭后核实与原件无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张每新提供的证据中发票予以认定,尸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四原告亲属陈健坤驾驶皖C×××××号货车,沿S306线行驶至29KM+485M处路段时,与对向倪东驾驶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相撞,皖C××��××号货车失控后撞上道路南侧树,造成驾驶员陈健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健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张每新,倪东是张每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张每新通过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交付了20300元给原告。受害人陈健坤,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农村户籍,有一子陈某某,2009年10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3周岁。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7161元/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5556元/年÷2=4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合计26721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健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乘客受伤,基于公平原则,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8万元给另一伤者。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克干、张士英、黄倩倩、陈某某因陈健坤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8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克干、张士英、黄倩倩、陈某某返还被告张每新垫付款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秋侠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