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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828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包慧芬、薛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包慧芬,薛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28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徐安。

委托代理人:马征倩。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

被告:包慧芬。

被告:薛国平。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称城西支行)为与被告包慧芬、薛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倩、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慧芬、薛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西支行诉称:2012年8月9日,包慧芬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城西支行借款。城西支行与包慧芬、薛国平签订编号为(331682)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12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31682)浙商银抵字(2012)第00089号《抵押合同》,约定:城西支行向包慧芬提供贷款3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城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包慧芬、薛国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安锦城新天地6(6幢401)房屋(以下称4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薛国平向城西支行承诺其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城西支行向包慧芬发放贷款35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包慧芬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城西支行调查后得知401室房屋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诉请判令:1、包慧芬、薛国平归还城西支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19091.89元,合计3519091.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城西支行对401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包慧芬、薛国平负担。原告城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编号为(331682)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128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包慧芬与城西支行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凭证,证明城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3、编号为(331682)浙商银抵字(2012)第00089号《抵押合同》,证明包慧芬、薛国平以其所有的401室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包慧芬、薛国平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薛国平承诺为包慧芬的案涉贷款还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包慧芬、薛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1-5认证如下:被告包慧芬、薛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9日,包慧芬作为借款人,城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1682)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1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包慧芬向城西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以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者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城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包慧芬、薛国平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31682)浙商银抵字(2012)第00089号《抵押合同》,约定包慧芬、薛国平以其所有的401室房屋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薛国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与包慧芬为夫妻关系,承诺借款到期时或城西支行依法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承诺人将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城西支行向包慧芬发放贷款3500000元。包慧芬已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已支付436.24元,该月尚有19091.89元利息未支付。因包慧芬未按期归还利息,城西支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城西支行与包慧芬、薛国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城西支行按约于2012年8月17日向包慧芬发放贷款3500000元,但包慧芬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城西支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本案所涉借款合理正当。计至2013年3月20日,包慧芬贷款本金为350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19091.89元,包慧芬还应支付2013年3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城西支行已在庭审中明确计算标准系按合同约定,故对于城西支行关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薛国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虽称其对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从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及其确认与包慧芬间系夫妻关系来看,城西支行要求薛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包慧芬、薛国平将其所有的4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城西支行提供担保,城西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包慧芬、薛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包慧芬、薛国平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19091.8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共计351909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就包慧芬、薛国平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锦城新天地6(6幢401)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3元减半收取174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76.5元,由包慧芬、薛国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姚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亦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