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1年8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庐县富春���镇七里泷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得被告人黄某酒精含量为1.43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桐庐县富春江镇中心卫生院,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血液抽样,并将血液样本送至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45mg/ml。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人黄娟、陈孝泉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玲燕